案例
2014年4月,罗某与苟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苟某向罗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苟某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1150万元。2015年7月,执行法院裁定,将抵押财产作价865.17万元执行给罗某,用于偿还罗某本息。
对于本案罗某取得的抵债资产,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征纳双方存在不同的意见。
政策依据
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民间借贷取得利息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取得偿还的本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同看法
1.应当缴税。税务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罗某取得的该财产抵偿物应先抵充借款利息150万元,因此,应该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2.不应当缴税。纳税人认为,法院执行的该抵债资产价值小于借款本金,应该先抵充借款本金,抵充本金尚且不足,自然没有利息所得。因此,本案中罗某不应该缴纳借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分析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原裁定未明确本息抵充顺序,征纳双方对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应税行为发生较大争议,法院执行财产抵偿借贷本息先后顺序成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焦点。2016年4月,本案执行法院作出了新的执行裁定,明确抵偿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据此,罗某取得的抵债资产不含借款利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466号)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明确罗某取得抵债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在处理民间借贷涉税事项时,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没有明确给付款物抵偿顺序的,应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优先受偿借款利息,出借人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法院执行裁定时,明确了给付款物抵充的是借款本金,出借人不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