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企业看过来:进项税抵扣要注意三个“W”
2024-07-26 1:53:27

     自2016年5月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了。为减少风险,中国税务报提醒大家: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要合规合法,三个“W”要注意。

WHEN:什么时候抵扣?

 

     1.营改增纳税人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以前取得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也不能抵扣。

 

     2.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法定认证期限180天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有例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营改增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等规定,纳税信用A级、B级、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这并不是取消认证,而是改为网上数据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还是原规定的180天。

 

     3.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并申报抵扣。按照《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要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4.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对原营业税纳税人期间所开具发票,发生的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的情形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当期销售额,并重新向服务接收方开具专用发票。对于营改增前已经提供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的纳税人,如果营改增后需要“红冲”,由于对应业务属于营改增之前的业务,所以不能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冲销营改增后产生的销售额,只能开具红字营业税发票。但此时营业税发票已经缴销,服务提供方无法自行开具红字营业税发票,只能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准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5.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进行抵扣联交叉稽核后才能抵扣。辅导期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比对后,没有返回比对结果或比对不符时,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WHAT:抵扣什么?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不是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能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不能抵扣的专用发票作了详细规定,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四种:一是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是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及与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和相关的应税劳务和服务。三是非正常损失的应税劳务服务。四是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这几种不能抵扣的情况可以理解为税收抵扣链条已经终结,不再进行抵扣。

 

     因此,同一种物品,如果规定的使用用途不同,就有可能从不能抵扣变为可以抵扣。例如,某报社购买的电视机,如果安装在单位职工宿舍或者职工餐厅,那就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则不能抵扣。如果是专门为体育新闻采访部门购买,便于体育记者收看球赛直播来写新闻稿,那就是为了新闻产品的生产,可以抵扣。再例如,只要是企业生产经营使用,进口的豪华轿车也可以抵扣。

 

HOW:如何抵扣?

 

     增值税发票中最重视的是三流合一,即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要一致,只要其中有一流不符,就不能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了受票方只有取得符合以下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一是有真实的交易;二是资金流向相符;三是发票流向相符。从上述两个文件来看,都规定了抵扣的原则是“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是同一受票方,只是相对于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中的“资金流”略为宽泛,将俗话说的“三方协议”纳入了“资金流”范围。

 

     这一要求对于营改增纳税人来说,由于原有经营方式的约束,极易造成“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第三方发票”。特别是房地产企业和建筑企业,原来大量采用的是总公司收取管理费,挂靠公司交挂靠费的经营模式,而营改增后的税收管理则要求挂靠方预缴、总公司开票抵扣。这就可能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总公司本身没有该项目的成本、收入、费用的核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因此,一旦总公司开具发票便成为虚开发票的主体;二是由于挂靠多为个体建筑队,自己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总公司出于利益的考虑,很可能要求这些个体建筑队以总公司的名义取得其取得的购进材料、劳务的专用发票,并提供给总公司进行抵扣,这样又出现了取得第三方发票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提出了一种特别的模式,即:挂靠方式模式,但这种挂靠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挂靠”模式不同,这种挂靠仍然强调“三流合一”。该解读指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39号公告规定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但实务操作中,还需要满足“资金流”的条件。解读同时指出,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则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如挂靠运输企业的个体运输者,自己拥有运输车辆,同时使用自己的运输车辆为受票方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因没有“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被挂靠方运输企业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属于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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