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涉及的增值税税率有哪些?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2024-07-27 1:16:45

    学习营改增相关政策时,有一个文件大家一定不陌生,这就是《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参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韧启帮帮创业网小微给大家整理了营改增相关基础知识,感兴趣的可以看一下哦↓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

 

    《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注意:

 

    财税[2016]36号适用范围仅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销售货物和劳务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2.扣缴义务人

 

    《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

 

    《办法》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两个特殊规定:一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二是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办法》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办法》第五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会计核算相关文件:

 

    会字[1993]83号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会字[1995]22号 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税发[2004]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人用进项留抵额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会字[2012]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处理规定》的通知

 

    会字[2016]22号 财政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处理规定》的通知

 

    《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申请的。

 

营改增涉及的增值税税率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2点、第3点、第4点规定外,税率为6%。

 

    2.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房地产业11%)

 

    3.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4.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经营行为规定如下:

 

    (一)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三)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从高适用税率。

 

    《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应纳税额的计算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办法》二十五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纳税地点

 

    《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纳税期限

 

    《办法》第四十七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补充知识:

 

    判断境内外收入的2个原则:

 

    属人原则:将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纳入了境内应税服务的范围,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来源地原则: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把握要点:提供方为境外、在境外购买、完全在境外发生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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