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2017年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进行了梳理和解读,希望对广大纳税人准确把握政策有所帮助。
一、公益性捐赠允许结转扣除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2月24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正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次修订,明确了企业捐赠超过限额部分可以依法结转三年的规定,对于一次性大额捐赠的企业,带来政策利好,体现了国家积极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导向。
二、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此次出台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有两个特点:一是界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范围和标准。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专门配套出台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评价指标、信息填报和登记入库流程进行了明确,方便企业理解和享受优惠政策。二是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通过加计扣除比例的提升,突出了政策促进和激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大力开展研发活动的明确导向,使得减税政策含金量更高、靶向性更准。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三、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试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创业投资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财税〔2017〕38号文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初创科技型企业进行了明确界定。
税法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享受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为加大政策对促进创业投资的激励效应,近年来,该政策不断“扩围”。首先是投资主体“扩围”。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该政策已扩大至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这对扩大创业投资、促进科技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政策在各地的推广实践,很多地方也普遍反映政策还“不够解渴”,主要是因为作为投资对象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门槛较高。为落实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积极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此次出台的政策对投资主体和投资对象进一步地进行了“双扩围”,一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将享受70%投资抵扣优惠政策的创投企业的投资对象,由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放宽至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二是自2017年7月1日起,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由于这项政策在征管和操作上难度较大,此次先在京津冀、上海、广东等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试点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四、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小型微利企业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7〕43号文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除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提升到50万元之外,其余标准均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
小型微利企业关乎市场活力,连着就业和民生,相关的所得税政策受到各方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从2014年起,国家先后多次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范围,从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下的企业逐步提高至10万元、20万元,2015年10月提高到税法规定30万元的“顶格”,2017年,又“破格”提升到50万元,体现了对小微企业的重视和支持。小微企业多来自劳动密集型行业,是稳定国家经济和保障民生的重要载体,2014年末,全国办理税务登记的小型微利企业数量2014年末约为923万户;,2015年末,数量为1174万户;,2016年末数量进一步增至1423万户,仅两年时间,数量便净增加近500万户。该政策的出台进一步增强了国内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信心,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
五、更新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执行。以上两个《目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两个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自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企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购置的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新政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了适当调整,统一按2017年版目录执行;二是明确实行企业自行申报并直接享受优惠、税务部门强化后续管理的机制;三是明确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四是明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是指符合2017年版目录规定设备类别、设备名称、性能参数等指标;五是明确政策执行时间和目录衔接问题。
新政策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建立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首次明确对于税务部门不能准确判定专用设备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的,可提请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让专业机构做专业的事,减少税企分歧,融洽征纳关系,提升政策贯彻落实的质量。;二是明确目录衔接问题。为保障企业能充分享受到税收优惠,明确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购置的专用设备符合原有目录条件的,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充分考虑到了政策下发前的实际情况,确保新旧政策的有效衔接。
六、技术先进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17〕79号文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进行了界定,基本条件保持不变。
该政策源于2006年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展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政策试点。后经2010年、2014年、2016年三次发文明确,该政策至2016年已在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施。为进一步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发〔2017〕39号文件要求,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维持“四个不变”,即现行优惠政策内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条件、服务外包业务领域认定范围和实行认定管理的方式维持不变。仅在认定管理程序方面略作调整,由原示范城市相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示范城市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评审认定工作,改为由省级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省(区、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明确省级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评审认定工作等。同时,为便于对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统一备案管理和数据统计,要求各省级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汇总认定企业名单,向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科技部及时将企业备案信息与商务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共享。此外,为确保政策推广后的认定管理工作与现行示范城市认定管理工作的衔接,要求各省(区、市)应于2017年底前制定本省(区、市)地认定管理办法并开展2017年度认定工作。现有31个示范城市按照原管理办法已认定的2017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自2018年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统一按各省(区、市)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主要规定了以下3个方面内容:(1)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2)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相关材料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留存备查。(3)政策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执行。
34号公告实现了“四个明确”。一是明确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改制前后,资产权属未发生变化,也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当期所得,可以有效减轻改制企业的负担。同时规定,改制后评估增值的资产,其计税基础应与原有计税基础保持一致。资产增值部分享受了递延纳税待遇,其资产增值部分对应的折旧或者摊销也不得在税前扣除。二是明确了《公告》适用的改制情形。34号公告仅指由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制为一个公司的形式。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改制前后股东没有变化,财产权属没有变化,都是100%国家所有,满足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适用34号公告;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等其他情形的,则不适用。三是明确了后续管理事项。根据34号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会产生一定的税会差异,为了保证税务机关有效实施后续管理,按照“放管服”要求,34号公告规定改制后的公司应将评估增值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以减少企业涉税资料报送,减轻企业负担。四是明确了公告的时间效力。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34号公告处理。
八、进一步明确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明确了以下六大类相关费用的归集范围,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他相关费用。同时,40号公告对政府补助处理、特殊收入处理、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资本化时点、研发失败加计扣除口径、委托方支付的费用等口径进行了明确。
40号公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细化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集范围中的六项费用的口径。在人员人工费用条款下,明确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股权激励支出属于人员人工费用,可以加计扣除。在直接投入费用条款下,明确材料费用跨年度事项的处理方法。在折旧费用条款下,将加速折旧归集方法由会计、税收折旧“孰小掌握原则”调整为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为准计算加计扣除。在无形资产摊销条款下,比照仪器、设备加速折旧归集方法,明确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的方法,即按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在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等费用条款下,明确此类费用是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与开展此类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在其他相关费用的条款下,将与人工相关的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其他相关费用的范围。
二是对政策执行中反映较多的问题予以明确。包括政府补助会计上采用净额法处理的加计扣除口径、下脚料等特殊收入冲减加计扣除费用的时点、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资本化的时点、失败的研发费用也可加计扣除、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委托关联方加计扣除的口径等。
三是明确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在执行时间上,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本着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税务风险的考虑,明确对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均不再调整。财税〔2015〕119号文件中明确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追溯享受。由于本公告放宽了部分政策口径,本着有利追溯的原则,对企业涉及追溯享受情形的,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从适用对象上讲,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也适用40号公告。40号公告还废止了97号公告的相关条款。
九、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41号公告实现了“五个明确”。:
一是明确了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分包企业和联合体各方企业因无法直接取得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导致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无法进行抵免。为消除“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其按本公告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以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同时,考虑到企业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种类多样,为体现税法公平性原则,我们在此对项目种类不作特殊限定,即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是明确了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分配方法。公告中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在分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时,可按实际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予以抵免。此外,鉴于联合体主导方企业没有明确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为便于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了主导方企业的确认原则: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三是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分割单时的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由于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企业是境外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公告明确,由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留存备查。
四是明确了取得分割单的后续管理要求。公告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同时要求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复核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对适用本公告规定的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加强管理。
五是明确了施行时间。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公告规定执行。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内容,如果对以上内容有任何疑问,请与我司取得联系,问您进项详细内容的解答。